灵寿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
法定实施主体 | 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
1 | 对擅自收购烟叶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电子烟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 | 对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含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电子烟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3 | 对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含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电子烟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4 | 对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含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1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电子烟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5 | 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含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电子烟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6 | 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条第二款: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7 | 对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含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一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电子烟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8 | 对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含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五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电子烟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9 | 对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电子烟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0 | 对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含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四)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电子烟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1 | 对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电子烟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2 | 对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含为不具备从事电子烟产品经营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子烟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电子烟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3 | 对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4 | 对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5 | 对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含电子烟产品)、雪茄烟未在小包、条包上标注专门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 二、凡正常进口的卷烟在箱包、条包和盒包上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免税店经营的卷烟必须有“中国关税未付”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处理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在销售前,必须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和条包上加贴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没收非法进口卷烟”专门标识。无上述标志的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四)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电子烟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6 | 对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含外国电子烟产品)、出口倒流国产卷烟(含出口倒流电子烟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 二、凡正常进口的卷烟必须在箱包、条包和盒包上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免税店经营的卷烟必须有“中国关税未付”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处理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在销售前,必须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和条包上加贴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没收非法进口卷烟”专门标识。无上述标志的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四)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电子烟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7 | 对拍卖企业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含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8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电子烟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19 | 对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烟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0 | 对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第九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九)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烟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1 | 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或《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类许可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一)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持证人原因导致不再具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的; (二)超出生产经营类许可证核准的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三)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生产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五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一)因持证人原因导致不再具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二)因持证人原因导致经营场所条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当前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三)因持证人原因导致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四)不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经营的;(五)超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准的许可范围经营的;(六)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七)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八)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五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烟草专卖局可以取消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二)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三)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电子烟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2 | 对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卷烟(含电子烟)销售网点以及向未成年人出售烟(含电子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电子烟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3 | 对烟草制品、电子烟等生产企业擅自为扩大生产能力而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电子烟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 |
24 | 对未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等违反《电子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电子烟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市级或县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