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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寿县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发布时间:2020-12-31    来源:     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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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效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是指县行政审批局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选择作出行政许可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力。
第三条县行政审批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本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监督,组织实施本制度。
第四条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定的裁量要件和法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符合法律目的,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许可申请人基本相同的条件应当平等对待,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时,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作出不同的处理,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行为方式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做到公平、公正,一视同仁。
(三)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将许可自由裁量标准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自由裁量内容、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符合有关条件的社会公众查阅。
(四)便民高效原则。行政许可自由裁量的行使要严格程序,严守时效,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和获得行政许可,降低行政许可的成本。
(五)合理性原则。行政许可自由裁量的行使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
(六)比例原则。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许可申请人的权益的保护,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
(七)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许可申请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
第五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裁量。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相一致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不一致的,不得违法裁量。
第六条在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许可条件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许可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许可或者变更、撤回、撤销许可的具体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作出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注销行政许可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注销许可的具体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材料有不同规定和要求的,应当列明各种情形的具体材料。
(六)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履行职责期限的,应当列明具体情形或具体环节的期限。
(七)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意见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明确听取意见的程序和方式。
(八)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应当公布数量和遴选规则;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条件、标准,行政许可裁量权标准应当明确规定按照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九)对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七条在依法实施许可需要开展行政检查时,规范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检查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行政检查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检查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检查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检查的具体方式。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应建立重大或复杂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案件集体讨论制度。集体讨论研究结果和决定事项应详细记录在案,以备核查。
第九条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对违反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行为规范、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主动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本机关行政许可行为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执法投诉或开展行政执法检查、行政许可案卷评查时,对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违反本制度的,由机关政策法规科建议改正,被监督科室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报告。拒不改正的,报机关领导班子审议。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的种类、幅度内,根据本制度制定行政许可自由裁量量化标准,对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的细化,作为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本制度以及制定的行政许可自由裁量量化标准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行使时的具体基准、条件、方式等,按照灵寿县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执行。本制度未列入的其他情况或情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制度由灵寿县行政审批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有变化的,要对本制度进行清理、修改和完善,并重新公布。